(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公司经理。
被告白晓丽,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白晓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孟州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因购酒精,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由被告孟州市第一皮毛厂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后展期到2011年3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0.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11月30日,共结息23035.5元,现尚欠本金48.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白晓丽、白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孟州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白晓丽、白晓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孟州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白晓丽、白晓峰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州市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白晓丽、白晓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