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天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国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解兴哲因购化肥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4‰,由被告乔天利、张国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从借款日至2012年9月31日共结息3119.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解兴哲已死亡,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红霞、解冬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霞、解冬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被告乔天利、张国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