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78号 原告丁仁祥(丁小军),男,1949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保(马小宝),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丁仁祥诉被告马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仁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3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有借据为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7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数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国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国保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军哥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马小宝,13.4.4.”证明被告马国保(马小宝)借丁仁祥现金3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国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国保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丁仁祥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军哥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马小宝,13.4.4.”。经原告催要,于被告丁仁祥2014年4月偿还7000元,剩余24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马国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国保给付该借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国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仁祥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国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