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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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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与武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刘长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武雪彪,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刘长兴诉被告武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刘长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武雪彪,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刘长兴诉被告武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雪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长兴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壹年后还清(自起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至武雪彪2013.9.1)”。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雪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雪彪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雪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兴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武雪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