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党东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长申诉被告党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申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党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由于被告厂里急用资金购料,在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党东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原告去要款时殴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后被告再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长申现金二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党东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给原告汇款手续3张,证实利息已还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质证后无予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被告已清至2015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东明借原告25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利率月息2%计算。被告称原告对其殴打,被告可另行解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东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利率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党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