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刘玉合,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王中伟,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于原告刘玉合诉被告王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合、被告王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合诉称,被告王中伟于2012年10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双方签订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大定路与东街交汇处鼓楼老街住宅1号楼2单元301号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孟房他证大定办字第0120488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中伟给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2、给付逾期利息45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王中伟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计算利息错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之前的利息该已经付清;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愿意以鼓楼老街门面房折抵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大定办事处大定路与东街交汇处鼓楼老街住宅一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有书面抵押手续。经质证,被告王中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中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中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