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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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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刘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某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刘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2012年10月份在隆丰公司上班时认识,之后很快同居,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因为怀孕才结婚,且被告经常酗酒,回家打骂原告,不务正业,从隆丰公司辞职后找的工作都是干几天就不干了,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不抚养孩子,且被告脾气暴躁,屡次犯错不改,经村里说过多次仍不思悔改,从2014年5月至今已分居1年。综上,该与被告目前没有感情,希望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其婚姻情况;2、被告书写的道歉书,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12年10月份在隆丰公司上班时认识,之后很快同居,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儿子许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但被告也能从内心深处反省自身,并给原告真诚道歉。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又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被告能从夫妻关系、孩子成长的角度反省自身,给原告真诚道歉,也是逐渐培养夫妻感情的表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年幼,闹矛盾可以理解,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