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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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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会与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刘学会,男,195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会诉被告焦作源野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刘学会,男,195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会诉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野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告源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1.4%,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无能力归还,该要求分期给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源野商贸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源野商贸公司借原告刘学会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壹分肆厘计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会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