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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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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伟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刘全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刘全伟诉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刘全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刘全伟诉被告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伟、被告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宋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伟诉称,2015年1月17日8时55分许,黑龙江甘南县驾驶人李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947km+400m路段时,分别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和陈寿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永州支队芝山大队认定,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5127元。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旭统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12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612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统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是由肇事司机李海造成的,应当由李海赔偿,李海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不认识李海;2、李海驾驶的牵引车不是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公司的牵引车已经注销,李海所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号所对应的实际为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宝来外运车队;发动机号是识别车辆最基本的信息,该发动机号不是被告公司车辆的发动机号,该车辆系套用被告公司车辆号牌;3、李海所驾驶的挂号挂车也不是被告公司车辆,该挂车大架号被改动,系套用被告公司车辆号牌。综上,李海所驾驶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车,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所有人是否为被告旭统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旭统公司赔偿车损45127元及鉴定费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全伟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旭统公司;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4512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3、交警部门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所有人信息。

被告旭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所驾驶的牵引车是经过拼装以后形成的,车辆状态为注销;证据2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该价格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该查询单显示车辆状态系注销,不能证明李海所驾驶的牵引车就是车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旭统公司对原告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李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旭统公司;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旭统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8时55分许,黑龙江甘南县驾驶人李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947KM+400M路段时,分别与原告刘全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和陈寿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李海、陈寿平、杨艳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芝山大队认定,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注销,李海驾驶的事故车车头实际发动机号,内网系统查询该发动机号对应的实际车牌应为蒙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宝来外运车队,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无保险,肇事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架号已被挫改,致无法辨认。原告刘全伟的车辆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512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海驾驶的事故车车头发动机号对应的实际车牌为蒙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宝来外运车队,非被告旭统公司;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架号已被挫改,车架号所对应的车牌是否为不能确定。故原告称李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旭统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刘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