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朋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史瑞山与被告陈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山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山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的玉米收购点让原告给被告养猪场送玉米。当时被告讲货到付款,原告将玉米送到被告养猪场后,被告讲暂时无款让原告等一等,就这样被告一直拖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按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玉米款30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朋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玉米价值308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清,并愿意以自己房产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欠条上所约定的时间给付。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陈朋明在原告史瑞山处购买玉米尚欠货款30800元未还清,有被告陈朋明为原告史瑞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史瑞山要求被告陈朋明支付货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瑞山货款3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陈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