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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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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百盛牧业有限公司、孟州市庆安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百盛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百胜,经理。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盛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经理。

被告州市庆安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庆,经理。

被告乔五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陈素芬,女,1964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乔鹏飞,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杜珍芬,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李百胜,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太庆,男,1969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崔玲玲,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百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孟州市庆安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及被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百胜、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庆和被告崔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15日,被告百盛公司因购羊,在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签订了第32014071501号《保证合同》。其余八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2015年1、2、3月利息,已严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与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24日,孟州射阳村镇银行与第一被告解除了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约定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20563.8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九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2056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33‰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庆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百胜辩称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太庆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玲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720563.8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余八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孟州射阳村镇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得到借款70万元。3、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保证书》3份、《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收息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一式两页),证明原告已代替第一被告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共720563.89元。被告百盛公司、庆安公司、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百盛公司、庆安公司、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7月15日,被告百盛公司因购羊,在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月息9.33‰,期限自2014年7月15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签订了第32014071501号《保证合同》。其余八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2015年1、2、3月利息,2015年3月24日,孟州射阳村镇银行与第一被告解除了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20563.89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代被告百盛公司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720563.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盛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720563.89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公司、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和《共同保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百盛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72056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庆安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焦作市百盛牧业有限公司、孟州市庆安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乔五奎、陈素芬、乔鹏飞、杜珍芬、李百胜、李太庆、崔玲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