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孟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生、郭霞、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孟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福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郭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 诉讼代表人郭霞,业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福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郭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

诉讼代表人郭霞,业主。

原告孟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王福生、郭霞、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以下简称螺丝用品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生、郭霞、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被告王福生与郭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螺丝用品店,因该店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委托原告为其引资借款。原告多次考察,找到李艳娜,几经说和,李艳娜同意借给被告王福生和郭霞两笔资金,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的20万元,三方签订有书面字据,约定了数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王福生、郭霞特别承诺同意向中介方支付月中介服务费率0.8%,此借据由被告螺丝用品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笔业务成交后,借款人承诺的中介服务费却一直拖欠,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霞、王福生立即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中介服务费288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20万元的月0.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螺丝用品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生、郭霞、螺丝用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及收据各两份,其中20万元的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我俩于2013年11月11日经中介从李艳娜处借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使用期限300天,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此项借款月资金使用费率2%,月中介服务费率0.8%,若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违约的借款总额的4.5%计付违约金。此项借款由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王福生郭霞担保方: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中介方:孟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借款做了大量工作,原告的借款目的已实现。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王福生、郭霞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促成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王福生、郭霞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王福生、郭霞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生、郭霞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的中介服务费28800元(200000元×0.8%/月×18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介服务费应按200000元的每月0.8%计算。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螺丝用品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螺丝用品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福生、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的中介服务费28800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介服务费按200000元的每月0.8%计算;被告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福生、郭霞、孟州市郭霞螺丝用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