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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待玺与张延伟、宋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姚待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延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宋芳芳,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姚待玺诉被告张延伟、宋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姚待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延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宋芳芳,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姚待玺诉被告张延伟、宋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待玺,被告张延伟、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待玺诉称,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只收到9.5万元的银行转账,没有收到过10万元现金,也不清楚是不是原告转的款,出具有借条是事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归还利息24100元至起诉之日。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原告5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还款19100元,应从5万元本金中扣除;2、收到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退货19200元,给原告送去5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二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利息时间长记错了,应该是19100元;证据2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原告也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姚待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壹仟元违约金,此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张延伟宋芳芳2014年11月7日”。原告称通过银行转给被告95000元,另给被告5000元现金,共计给付被告100000元,后被告通过信用卡归还原告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9100元。被告认可收到转账95000元,否认收到现金5000元,称通过银行归还的19100元是本金,并称自己朋友给原告信用卡还款5万元,不认可被告自己归还原告50000元,现欠原告709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信用卡归还50000元,被告主张系自己朋友给原告的信用卡上还款50000元,并非被告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朋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该50000元应视为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下欠709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归还的19100元是本金,与先清息后清本的交易惯例不符,故该19100元应视为归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延伟、宋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待玺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延伟、宋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