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6号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作中,男,197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振兵,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汪倩,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菱公司)诉被告邬作中、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琳慧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告邬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焦作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兵、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华菱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邬作中驾驶被告焦作琳慧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陈海涛驾驶的原告商丘华菱公司所有的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陈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柴旦行委会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柴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作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章、陈海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给陈海涛驾驶的原告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0000元、停运损失4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10120元、车辆施救费153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作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邬作中无依据,被告邬作中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除货物损失以外,原告不再对被告做任何起诉;2、原告起诉的车损、车辆施救费是由被告邬作中承担的,已经赔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邬作中的起诉。 被告焦作琳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车损、施救费用已经赔偿完毕,车损、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已经交给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 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该公司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焦作琳慧公司;原告提出的运费损失及停运损失,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运费损失、停运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8542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邬作中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司机相关信息和交通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4、机动车辆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挂车车辆损失情况;5、中衡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公估报告(包括主车与挂车)、施救费报告,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以及车辆施救情况;6、广州市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运输费用损失计算依据;7、大柴旦世杰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原告公司支付,发票由对方邬作中领取,领取目的是为了保险理赔;8、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挂车车主。 被告邬作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起诉挂车的损失主体错误,挂车所有人为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主车在该次事故中未受损失,故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与陈海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等仅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7、8属于单位出证,无出证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8打印内容中有手加部分,原告与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系恶意串通,该证据为虚假证明,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车主为准,挂车如果属于原告所有,应当有车管部门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大柴旦世杰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事故三方车辆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均是由被告邬作中承担,票据原件在理赔时已交给保险公司,施救单位与修理单位分别是不同的两个厂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称施救费、修理费均产生于大柴旦世杰汽车钣金修理厂,故该证明为虚假证据。 被告焦作琳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质证意见同被告邬作中;认为证据7、8为虚假证据,正常情况下发票应该开具给支付维修费、施救费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原告不持有发票,故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其支付,保险公司已经收到车主提交的相关票据,故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车主支付,且该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邬作中。 被告邬作中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共计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系被告邬作中支付;2、2013年6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邬作中已与原告司机陈海涛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该次事故以后不再进行任何诉讼;3、大柴旦行委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方阻挠,被告邬作中的车辆至今停放在大柴旦行委交警队;4、邬作中、司道东与焦作琳慧公司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邬作中与司道东系实际车主,双方系合伙关系,车辆挂靠在焦作琳慧公司经营;5、(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海涛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货物损失系经诉讼途径解决。 原告对被告邬作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前后所用笔不一致,不是同一次书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作琳慧公司、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邬作中提交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车损、施救费发票原件6张;2、赔偿协议书1份;3、车险赔案说明1份,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且赔偿金额车主已认可,以后再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4、保险条款1份,证明运费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