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行冬红,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和从亮诉被告行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告行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从亮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到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内时,和被告头北尾南停在路上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髌韧带断裂,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养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雷红养殖场工作,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81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冬红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由原告夜间驾驶速度过快的电动车以及原告视力不好,年龄过大或者喝酒跌倒引起的,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撞上被告的机动车,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系撞上被告的三轮汽车所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和从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6742.52元;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共计1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4、孟州市雷红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孟州市雷红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5、和冬菊身份证复印件及孟州市赵和镇大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和冬菊系父女关系,和冬菊为农业户口;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够上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和从亮、行冬红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8、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情况。 被告行冬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证明上未载明出警人员,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并未见过该事故证明;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高血压的;对证据4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养殖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载明原告在养殖场已经工作2年,而原告庭审陈述从2014年3月开始在养殖场工作,两者相互矛盾,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原告已近70岁,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是在该路段,被告的车辆停靠在丁字路口往北。 被告行冬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被告车辆是在个人出资修建的硬化水泥场地上停放,并没有占主要路面。2、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个人出资修建的主路以外的场地,允许晒粮、车辆停放,不允许放置玻璃渣、石块等杂物,被告停放车辆并无错误。3、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村里路面大概宽10米,主路5米系村民集资修建,农户门前路肩系农户出资硬化,该路面允许村民晒粮食、放置车辆等;事故发生那天,孟某某在家吃晚饭,行冬红因车辆发动不开去喊孟某某推车,孟某某吃完饭出来,听爱武和行某某说和从亮骑车摔倒,行冬红去送和从亮了;行冬红的车在主路外路东头北尾南停放;原告在养殖场上班。4、证人行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村里主路系农户每家集资1000元修建;行冬红的车在5米主路以外的路边停放;不知道原告是否撞上行冬红的三轮车;不记得行冬红的车什么时间在路边停放。 原告和从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照片是空车拍照与当时装玉米籽的情形不符,村委证明显示主路以外也是通行道路,在不影响通行情况下允许晒粮食,并不是被告所谓的场地;对证据3孟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所谈路况不客观,其说法完全是为了附和被告的观点,不能证明被告的机动车辆不是停放在路上;证据4行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其说法也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及4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及4中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证据2、3、7、8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系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养殖场证明、工资表与被告证人孟某某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雷红养殖场工作。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非事故当天的照片,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孟某某陈述与证据2相一致的部分及原告在养殖场上班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路面宽度的陈述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4证人行某某证言中与证据2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原告和从亮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内时,与头北尾南被告行冬红停在路上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行冬红骑原告的电动车将原告送回家中,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孟公交证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髌韧带断裂;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742.52元,期间由其女儿和冬菊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3月。原告受伤前在孟州市雷红养殖场工作,日工资6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和其女儿和冬菊为农业户口。被告行冬红系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车主,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内道路主路为集体出资修建,路肩至门前下水道由农户出资修建,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允许村民晒粮。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