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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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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与耿腾飞、崔芳芳、耿随新、闫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周建军,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腾飞,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崔芳芳,女,1989年4月8日出生,系被告耿腾飞妻子。 被告耿随新,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建军,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腾飞,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崔芳芳,女,1989年4月8日出生,系被告耿腾飞妻子。

被告耿随新,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耿腾飞父亲。

被告闫新云,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耿腾飞母亲。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军诉被告耿腾飞、崔芳芳、耿随新、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子媳父母关系,在赵和镇东小仇村经营一小型家庭养猪场;原告与四被告系多年饲料营销关系,截止2015年3月1日,四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2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221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养猪场系被告耿腾飞与崔芳芳夫妻二人经营,作为老人被告耿随新和闫新云从中帮忙,原告经营饲料,二被告耿腾飞和崔芳芳多次在原告处购饲料并欠款,二被告耿随新和闫新云也代被告耿腾飞和崔芳芳购料欠款,原告也从被告处领走部分欠款,现欠原告饲料款56710元,由于猪场亏损现已关停,暂无力偿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耿随新和闫新云的诉讼请求,欠款由被告耿腾飞和崔芳芳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饲料款欠条共计18张,证明四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7710元;2、被告崔芳芳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崔芳芳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归还的21000元中包含归还6000元借款,实际归还饲料款数额为15000元。四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归还21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归还的21000元是饲料款,该6000元借款并未归还,如果6000元借款已归还,原告应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崔芳芳。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建军从事饲料经营;被告耿随新和闫新云系被告耿腾飞的父母,被告耿腾飞和崔芳芳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家庭经营一猪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四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饲料款欠条18张,其中耿腾飞出具欠款条49568元、崔芳芳出具欠款条16452元、闫新云出具欠通威饲料212料50袋价值7100元、耿随新出具欠款条4590元,共计77710元,后四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1000元,余款5671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崔芳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主张四被告已归还的21000元中包含6000元借款和15000元饲料款,四被告主张归还的21000元全部是饲料款,因借条原件现由原告保管,故该6000元借款还未归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2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四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771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已还款数额为21000元,故四被告应再归还原告饲料款56710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四被告已归还的21000元中仅有15000元为饲料款,其余6000元为归还被告崔芳芳向原告所借的6000元借款,但因四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崔芳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仍由原告保管,故应认为四被告已归还的21000元全部是饲料款,原告可就被告崔芳芳的6000元借款凭借条原件另案起诉;四被告虽辩称,猪场由被告耿腾飞、崔芳芳夫妻二人经营,被告耿随新、闫新云只是帮忙,故不应承担还责任,但因被告耿新、闫新云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可证实该猪场为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腾飞、崔芳芳、耿随新、闫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军饲料款567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周建军承担68元,由被告耿腾飞、崔芳芳、耿随新、闫新云承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