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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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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亮与刘燕峰、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李亮。 被告刘燕峰。 委托代理人王冠鹏。 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李亮

被告刘燕峰。

委托代理人王冠鹏。

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亮因与被告刘燕峰、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亮、被告刘燕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鹏、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燕峰持A2驾驶证驾驶辉县市翔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小庄批发部附近与樊孟喜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G×××××号小轿车损坏、停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被告刘燕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安检费等共计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燕峰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各项损失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500元,车损费27981元,安检费200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诉讼费675元,共计31556元。

3、行车证、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

被告刘燕峰、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燕峰、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评估车损的花费;修理费票据显示内容比较笼统,无法证明系维修豫G×××××轿车所花费,且费用过高,也无详细更换项目及其清单,也无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安检费票据系普通票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且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票据不真实,仅有票据,无停车场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主体资格存在,也无停车场开具证明加以印证。对证据4中的行车证无异议,对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燕峰、汽车服务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它证明了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虽然称保留对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燕峰、汽车服务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刘燕峰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小庄批发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孟喜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孟喜无责任。该事故致使豫G×××××号小轿车损坏、停运。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981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处理事故期间,支出安检费200元、停车费。拖车费1200元,共计30881元。

另查明,豫G×××××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李亮,挂靠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燕峰驾驶的车辆与樊孟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樊孟喜驾驶的原告李亮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孟喜无责任。由于刘燕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燕峰不承担责任;又因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亮车损27981元。

二、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亮评估费、安检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玉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