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21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 法定代表人孙敬河,经理。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3月30日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竹花卉公司)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925‰,该借款于2008年10月5日到期。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以下简称顺昌电解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静竹花卉公司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顺昌电解厂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静竹花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顺昌电解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静竹花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2008年10月5日,贷款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30日,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在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城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向静竹花卉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 2、贷款催收通知书5联。证明目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在通知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签字。 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2月28日,辉县市农村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自愿偿还该借款。 4、EMS快递两份。证明目的:2013年2月28日,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清收大队向静竹花卉公司和顺昌电解厂邮寄出EMS的特快专递两份,原告不间断的向二被告进行催要,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5、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8、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9、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证明目的:以上证据5-9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静竹花卉公司、顺昌电解厂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静竹花卉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是双方并没有达成还款协议,在被告加盖印件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证据所显示的偿还时间、偿还本金、偿还利息的内容均是原告方后加的,不存在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由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后补,静竹花卉公司申请对该协议的内容申请司法鉴定。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静竹花卉公司和顺昌电解厂的公章,被告静竹花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鉴定,被告静竹花卉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静竹花卉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该邮件显示内件品名为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主张的催收通知书且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和邮件相匹配的催收通知书,不能够证明该证据和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邮寄内容为催收通知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0日,城关信用社与静竹花卉公司、顺昌电解厂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静竹花卉公司因购花苗于2008年4月30日在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顺昌电解厂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约支付给了被告静竹花卉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静竹花卉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昌电解厂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5日城关信用社向二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辉县市农村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12月25日均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合作联社下设的城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静竹花卉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静竹花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顺昌电解厂作为借款人静竹花卉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静竹花卉公司的该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顺昌电解厂对被告静竹花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静竹花卉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二被告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静竹花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顺昌电解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静竹花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