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39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被告韩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借款偿还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玉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承担。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