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被告赵广强。 被告赵德军。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强、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广强于2008年4月29日在原告下设的原赵固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广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之后被告赵广强与我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贷款,协议中被告赵德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广强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赵德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广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064.07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25日,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赵广强、赵德山、赵德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 2、2008年4月29日,赵广强的农户(工商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广强、赵德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以证据1-4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5、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8、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的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9、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以证据5-9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广强、赵德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赵广强、赵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5日,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广强及赵德山、赵富强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赵广强、赵德山、赵富强组成联保小组,其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2008年4月29日,赵广强因经销饲料在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赵广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赵德山、赵富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广强、赵德军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赵广强应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均未履行该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被告偿还借款的重新约定,且原告又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赵广强理应按照该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被告赵德军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系二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赵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还款协议未约定二被告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赵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3.5元,被告赵广强、赵德军共同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