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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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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被告刘双喜,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被告喜,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双喜于2008年7月29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后展期至2010年1月29日,展期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双喜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双喜归还借款本金27400元,利息28282.59元(息至2015年4月1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双喜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4、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5、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明目的: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6、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常村信用社,借款人刘双喜。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4.3175‰,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2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7、2008年7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双喜,借款金额30000元整,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及还款情况。

8、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获得展期。

9、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不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10、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欠息28282.59元(含罚息)。

被告刘双喜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9日,原告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与刘双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双喜因购饲料,于2008年7月29日在辉县市常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2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市常村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刘双喜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展期到2010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到期被告未全部归还本金。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双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400元,借款利息28282.59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市常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双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市常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双喜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喜返还借款本金27400元,并支付利息28282.59元(息至2015年4月15日)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四百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含罚息),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刘双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