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11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建成于2006年4月10日在原告下设的西平罗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10.23‰,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成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4439.47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4月10日,辉县市西平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王建成,保证人牛琴荣、刘齐法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4月10日,王建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 3、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以证据1-3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4、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7、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的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8、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以证据4-8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建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0日,王建成因养鸡需在辉县市西平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3‰,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牛琴荣、刘齐法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辉县市西平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15000元支付给了王建成。借款到期后,王建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牛琴荣、刘齐法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建成应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未履行该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被告偿还借款的重新约定,且原告又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还款协议未约定被告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3元,被告王建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