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友明与崔长保、刘希荣、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杨友明(又名杨新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 被告崔长保,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 被告刘希荣,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 被告付海林,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生。 原告杨友明与被告崔长保、刘希荣、付海

(2015)辉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杨友明(又名杨新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

被告崔长保,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

被告刘希荣,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

被告付海林,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生。

原告杨友明与被告崔长保、刘希荣、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明、被告付海林到庭、被告崔长保、刘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崔长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口头约定用款三个月。被告付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崔长保、刘希荣系夫妻关系,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付海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原告。被告崔长保向原告借钱做生意,我是个担保人。

被告崔长保、刘希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长保、刘希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崔长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友明借款,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新明现金玖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崔长保担保人:付海林2014.11月13号。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长保向原告杨友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崔长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海林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海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97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崔长保、刘希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97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崔长保、刘希荣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长保、刘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友明借款现金九万七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海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崔长保、刘希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