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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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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孩与宋延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杨二孩,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宋延飞,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杨二孩与被告宋延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杨二孩,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宋延飞,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杨二孩与被告宋延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宋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息2分,被告宋延飞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宋延飞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延飞返还借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宋某某、赵某某因做生意在原告杨二孩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年,被告宋延飞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保证人宋延飞未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全部案款,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保证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延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二孩借款4万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基数4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亦由被告宋延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