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李贵荣,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铁狮街6附9号,现住辉县市金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楼。身份号码为410782196401140060。 被告辉县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3432939。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贵荣诉被告辉县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便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位于辉县市锦昌花园1号楼2单元1楼东户、西户两套房产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将房产交付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主张,已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且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为生效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前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贵荣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贵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