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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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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诚与张志超、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李嘉诚,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何明,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志超,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张强,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嘉诚与被告张志超、

(2015)辉初字第2339号

原告李嘉诚,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何明,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志超,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张强,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嘉诚与被告张志超、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何明、被告张志超、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志超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VP288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路口时,与行人李嘉诚相撞,致使李嘉诚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超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06.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志超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张强辩称,张志超是肇事方,应由张志超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VP288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4153.56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

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377、40319.83元。

3、原告陈述,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

被告张志超、张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张志超、张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志超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VP288号比亚迪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路口时,与行人李嘉诚相撞,致使李嘉诚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超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VP288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4153.56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2015年3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37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医疗费403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5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项目均为医疗费,被告张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超赔偿医疗费41206.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强在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06.83元。

二、驳回原告李嘉诚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张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