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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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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福与李祥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李祥成,农民。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

被告李祥成,农民。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在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鼻良掌村为被告打工,时间为一年左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基本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至2008年,原告在山西省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福工资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