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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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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贵与徐明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赵青贵。 被告徐明霖。 被告王艳丽。 被告徐林。 原告赵青贵因与被告王艳丽、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赵青贵。

被告徐明霖。

被告王艳丽。

被告徐林。

原告赵青贵因与被告王艳丽、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霖、王艳丽、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意需要,被告徐明霖、徐林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18日、5月7日、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11万元未付。徐林是徐明霖的父亲,徐明霖与王艳丽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2015月6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徐林、徐明霖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18日、5月7日、7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徐明霖与王艳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艳丽和徐明霖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林、徐明霖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18日、5月7日、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借款合计12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11万元未付。另查:被告徐明霖与被告王艳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徐明霖、徐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明霖、徐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丽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因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徐明霖、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明霖、王艳丽、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青贵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月6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