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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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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贞与李和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范俊贞,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福全。 被告李和山,农民。 被告石来香,退休职工。 被告王树新,退休工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俊贞因与被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范俊贞,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福全。

被告李和山,农民。

被告石来香,退休职工。

被告王树新,退休工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俊贞因与被告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追加被告王树新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全,被告李和山,被告石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王树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加盖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公章,被告李和山、石来香在借据上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5.2万元(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3.6万元(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

被告李和山辩称,借款属实,2008年8月8日款实际借款日期是2007年8月8日,用款期限是12个月,到2008年8月8日到期后,我还原告利息3万元以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条,到2009年4月8日又去拿了10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石来香辩称,当时李和山借原告20万元一事石来香不知情,其仅仅是为了找原告办事而向原告所做的证明,厂里会计也没有收过该笔款项,厂里也没有见过条据。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利息不应超过本金的30%。

被告王树新辩称,借款缺少新来石料厂的入账凭证,新来石料厂没有给原告出具新来石料厂的入账凭证,新来石料厂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王树新作为新来石料厂合伙人,对该笔借款没有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借款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本金的30%计算利息。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承诺1份,显示: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付清本息壹拾叁万元。下年需再借本金,将付息后与债权人协商。利息逾期难付,按超限天数追加支付利息。如本息不能按期支付,协商不成,债权人可诉讼法律。借款单位(签章):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借款人:李和山;担保人:石来香;08年8月8日。

2、2009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承诺1份,显示: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付清本息壹拾叁万元。下年需再借本金,将付息后与债权人协商。利息逾期难付,按超限天数追加支付利息。如本息不能按期支付,协商不成,债权人可诉讼法律。借款单位(签章):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借款人:李和山;担保人:石来香、李保山;2009年4月8日。

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清单1份。

原告证据1、2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实事。

原告证据3为证明其主张的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李和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条据复印件4份、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是李和山、王树新、石来香三人合伙的厂,以及这个厂现在不存在了。

2、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出具的证明23份;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是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且在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由三人分别去外面贷款,贷的款项由厂里共同偿还。

被告石来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2月13日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与张法兴签订的包协议书1份。证明新来石料厂的三个合伙人与张法兴签订承包协议,张法兴在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承包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承包期间厂里所有事宜均由张法兴负责。在2009年4月8号发生的借款不合常理,且被告石来香对该借款根本就不知情。

被告王树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和山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来香、王树新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款单位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只是在借款承诺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处没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出具的入账凭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收到了该借款,因此作为合伙人的石来香、王树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石来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出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加盖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公章,且有该厂法定代表人李和山的签字,同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石来香也在借款承诺上签字,因此应当视为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对借款的确认,因此对原告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和山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石来香、王树新有异议,认为李和山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和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石来香、王树新对李和山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新来石料厂会计张法兴的签字,被告石来香、王树新认为涉案借款系李和山的个人借款,与新来石料厂没有关系,同时也与被告王树新、石来香没有任何关系,新乡市天利建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系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并对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经营现状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李和山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和山和石来香均认可其在合伙经营期间有三个合伙人对外借款由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偿还的约定,故对于李和山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来香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和山认为,2009年4月8日的借款是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借款还老贷款的钱。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张法兴承包期间张法兴对外发生业务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与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没有关系,故对被告王树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