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穆献伟,女,1979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奇,男,1959年3月3日生。 原告穆献伟诉被告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城置业)、赵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共城置业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共城置业是辉县市世纪清华楼盘的开发商,在辉县市冀屯镇设立售楼部,公开销售世纪清华楼房。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冀屯镇售楼部二部经理肖林晓缴纳定金1万元,订购位于世纪清华C06号楼1单元8层802户。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肖林晓缴纳房款4万元,2015年3月29日又向肖林晓缴纳房款5万元,肖林晓均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现原告与被告共城置业解除了该购房协议,共城置业返还原告7万元购房款,剩余3万元以肖林晓未向公司上交为由,不予返还,让原告向肖林晓主张返还,被告共城置业的销售二部经理赵奇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肖林晓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无法找到肖林晓返还。现要求被告共城置业返还原告购房款三万元,被告赵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共城置业辩称:原告与共城置业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共城置业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赵奇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被告共城置业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城置业和赵奇对其购房款3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肖林晓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肖林晓缴纳购房款10万元;2、肖林晓的名片,证明其是世纪清华冀屯镇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肖林晓收到原告房款10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2015年5月世纪清华售楼情况展示表一份,上面显示赵奇和肖林晓的售房业绩,证明肖林晓和赵奇是共城置业的工作人员,其二人是职务行为;4、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肖林晓收到原告房款后,将房款中的7万元交到共城置业,共城置业把该7万元退还了原告;5、2015年5月11日,肖林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以张静名义向共城置业缴纳的房款是原告的房款,原告与共城置业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6、2015年5月25日赵奇书写的证明,证明共城置业已退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仍剩余3万元未退;7、2015年5月11日赵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赵奇愿意就剩余的3万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共城置业、赵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共城置业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到条均是肖林晓书写,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能证实原告在共城置业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肖林晓的名片可以随意制作,不能证明其是共城置业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被告共城置业无关,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就算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张静与被告共城置业存在购房关系;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肖林晓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况且肖林晓也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能力;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因赵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共城置业无关,从其内容看,是原告和肖林晓之间的关系。被告赵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一个自称名叫肖林晓是被告共城置业工作人员的人,介绍原告购买世纪清华的房屋,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将原告购房款以张静名义向共城置业缴纳7万元,张静与共城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之后,共城置业与张静解除房屋认购协议,退回原告7万元购房款,肖林晓收到原告的剩余3万元购房款,共城置业未予退还原告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因被告赵奇为共城置业的工作人员,所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就原告的购房款与共城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是辉县市世纪清华楼盘的开发商,在辉县市冀屯镇设立售楼部,公开销售世纪清华楼房。被告赵奇是被告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经赵奇介绍,一个自称名叫肖林晓的成为世纪清华冀屯镇售楼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9日原告经肖林晓介绍订购世纪清华的房屋,并缴纳定金1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肖林晓缴纳房款4万元。2015年3月29日又向肖林晓缴纳房款5万元,肖林晓均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015年3月7日,肖林晓用原告缴纳的购房款让张静与被告共城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位于世纪清华C06号楼1单元8层802户。后原告得知肖林晓用其房款以张静名义缴纳共城置业,通过被告赵奇与共城置业沟通,共城置业退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原告的剩余房款3万元,共城置业以肖林晓未向共城置业缴纳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经被告赵奇协调,肖林晓同意2015年5月16日之前退还原告房款3万元,但肖林晓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肖林晓作为共城置业的工作人员,其收到原告房款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共城置业收到原告房款10万元。肖林晓用原告房款让张静与共城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共城置业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至于肖林晓是否如数向共城置业缴纳原告房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之后,双方解除合同,在共城置业工作人员赵奇的协调下,共城置业还有3万元房款未退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共城置业返还购房款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赵奇亦是共城置业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奇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献伟购房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