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69-1号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 原告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人民陪审员 韩 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