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小字第67号
原告赵文川,农民。
被告左素娇。
被告左国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
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文川诉被告左素娇、左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文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文川负担。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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