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明金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习龙,农民。 被告张习升,农民。 原告明金荣与被告张习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习龙、被告张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2014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花去医疗费3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其称2014年的一天原告帮张习保向被告要账,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证明被告将原告推翻导致原告受伤;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心脏彩超检查申请单、收费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该据载明2014年4月18日明金荣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最后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585.13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对明金荣、张习仁、张四海、张习保、张习升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五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金荣称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其到张习升家向张习升催要其欠张习保的钱,张习升称无钱偿还,其上前拉张习升的衣服,张习升推了其一下,其倒在地上,其屁股、胸口、头部都疼;张习仁称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其路过张习升家门口,听见有人在吵,看到明金荣在向张习升要钱,张习升往门口走,明金荣拦着不让他走,然后张习升往后抡了一下胳膊,将明金荣推倒在地;张四海称2014年4月18日12时40分左右,其和王某、张习保、明金荣去找张习升要账,张习升称现在还不了钱并要往门外走,明金荣去拉张习升不让他走,张习升推了明金荣一下,明金荣跌倒在地;张习保称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其找张习升要账,期间明金荣也让张习升还张习保钱,张习升称还不了,明金荣往张习升跟儿前站,张习升挥了一下胳膊,将明金荣推翻在地;张习升称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张习保到其家要账,这时明金荣过来了,也让其还欠张习保的钱,并用胳膊顶张习升,其往后退,明金荣自己坐地上了,其没有推明金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未打原告,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明金荣、张习仁、张四海、张习保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原告明金荣到被告张习升家 帮张习保向张习升要账,张习升称无钱偿还,明金荣上前拉张习升的衣服,张习升甩了一下胳膊,导致明金荣跌倒在地。明金荣2014年4月18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最后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585.13元。案经调解未果。 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原告明金荣到被告张习升家帮张习保向张习升要账,张习升称无钱偿还,明金荣上前拉张习升的衣服,张习升甩了一下胳膊,导致明金荣跌倒在地受伤。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5.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坐到地上且未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辩称成立,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习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明金荣医疗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