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0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文,公司经理。 被告李冬杰,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因与被告李冬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未支付的服务费3800元,并请求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 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李冬杰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