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98号 被告王长捷。 被告王生智(小名王振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庆与被告王长捷、王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王长捷因刑事案件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被告王长捷借我资金72万元,被告王长捷和王生智两人又借我资金17万元,分别约定利息2.5分,期限一年。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我利息到2013年2月,同时2013年9月29日王长捷还了我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捷归还下欠款6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王长捷和王生智归还欠款1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二被告借款89万元是事实,2013年2月份还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份还本金10万元,本金剩余69万元,以后所以没有还本金,是因原告和王牛德合伙承包给王长捷修路,因路塌陷,出现问题,王长捷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是一年,一年内约定的利息是2.5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一年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2.5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2月份,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之外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9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 1、条据7张,分别为: ①、2010年12月5日王长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 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利息按0.025元计算,每月一结算利息。款使用期为壹年。 ②、2011年元月9日王长捷、王生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0.025元,每月2000元。暂按壹年使用。 ③2011年2月9日王长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0.025元,每月2000元。暂按壹年使用。 ④2011年4月9日王长捷、王生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按0.025元计算,月息2250元。 ⑤2011年4月20日王长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使用期为壹年,利息按0.025元计算,每月结算利息,月息5000元。 ⑥2011年4月20日王长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月利息0.025元计算,每月1000元。暂用壹年。 ⑦2011年7月20日王长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庆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用款期为壹年,月息2250元。 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被告王长捷共借原告资金62万元、被告王长捷、王生智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2.5分,期限一年。 2、清单一份,证明王生智约定下欠款项于4个月内还清。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后,2013年2月份,被告还偿还了原告1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另外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2.5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2250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王生智写明的“利息最后协商再说”可以说明利息并不是按照当时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的,原告也同意利息的变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该证据载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长捷借到原告现金62万元,被告王长捷和王生智共同借到原告现金17万元,分别约定利息2.5分,期限一年。两被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2月止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长捷向原告借款62万元以及被告王长捷、王生智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捷返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长捷、王生智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在2013年2月份还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份还本金10万元,本金剩余69万元,以后所以没有还本金,是因原告和王牛德合伙承包给王长捷修路,因路塌陷,出现问题,王长捷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以及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是一年,一年内约定的利息是2.5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一年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2.5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2月份,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之外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庆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长捷、王生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庆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5元,由被告王长捷承担13055元,王生智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