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刘四海,农民。 被告马红喜,农民。 原告刘四海因与被告马红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运霞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四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和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柱380根、方木2092根、钢管751米、铁皮305.625平方米,至今未给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柱380根、方木2092根、钢管751米、铁皮305.62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51312元,支付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红喜口头辩称:2011年10月20日,我和我村三人去石门水库给赵永刚打工。11月7日,我和吕某陪同赵永刚去找原告洽谈业务,当时赵永刚与原告谈好后,我在赵永刚的安排下雇用车辆拉的东西,拉到石门水库,这些吕某都可以作证。后来工地收工后,我把一切租赁用品归还给原告,当时手续未办理。后来我给原告打电话,让把手续转换一下,他称不用了。此后我不在赵永刚工地打工,刘四海和赵永刚工地相关的一切事务我不知道。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我的小型客车劫持扣留,我才知道我也被牵连他和赵永刚一事当中,后原告让我给他拿出13000元,才将车归还于我。现要求原告返还我该13000元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柱380根、方木2092根、钢管751米、铁皮305.625平方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31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条据[载明:租到柱100根管3-4.5=37方木214+193+107+130=644根铁皮1×2米=249块0.5×2米=92块0.25×1米=15块0.25×2米=16块0.5×1米=19块方木1179根柱270根马红喜11年11月8日]一张;2、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条据[载明:租6米管28+31=59根2.5-4.5米=59根柱10根0.5米接管25根1.5米管20根方木254根短方木30根马红喜11月9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柱380根、方木2092根、钢管751米、铁皮305.625平方米的事实。 第二组:辉县市郊南废品购销部2007年3月15日、2008年9月20日、2009年5月22日收据各一张,据此证明当时原告购买钢管等物品的价格,以及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柱是每根按50元计算赔偿,钢管按10元/米计算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录音资料文字材料一份(附光盘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是给老板赵永刚干的,租赁物也是拉到赵永刚的工地,原告扣被告车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吕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是给老板赵永刚打工的,拉原告租赁物也是老板赵永刚让拉了,被告才给赵永刚拉山上了。 第三组:条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石门水库升降杆个120方木个1300钢管3-4.5根126根12铁皮1×2张253拉回租赁站清单收到人经手人:丰某。另一张载明:2012、6月24号四海拉钢管14根、方木500、顶杆220、3-4.5钢管12根四海拉6、24号7月10号铁皮137方木650根大铁皮50×2米=651米×1米=27、10号拉刘某。],据此证明原告在工地拉走的东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条据是他出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他当时去拉租赁物时没有说损坏丢失如何赔偿,该证据与他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录音里面的刘四海不是他,他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给赵永刚干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他就认识被告,被告他们不是在路边看的广告才找原告的,只是因为被告认识原告才找到原告,并且也是因为认识被告原告才把东西租给被告他们的,之间赵永刚没有找原告谈过,租赁的事是之前被告给原告说的,谈租赁也是原告跟被告谈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被告随便写的,他没有书写过,也没有从石门水库工地上拉走任何东西。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并自认条据是他出具的,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否认当时有赔偿的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否认录音里面的刘四海是自己的声音,而被告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否认是赵永刚与他约定的租赁,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是赵永刚租赁原告的物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否认该证据系其书写,而被告又不申请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开办了一个租赁站,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初,被告想租赁原告的钢管、铁皮、柱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25天之内按每平方6元计算,超过25天按租赁物的米数、张(块)数、根数计算,其中钢管(或接管)每天每米0.02元,铁皮每天每张(块)0.1元,柱每天每根0.1元,方木每天每根0.03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柱370根、(3米-4.5米)钢管37根、方木1823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租到上述物品的条据。2011年11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柱10根、0.5米接管25根、方木254根、短方木30根,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租到上述物品的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8日前的租赁费,但未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租赁费,也未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