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刘元烘,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 负责人杜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公司员工。 原告刘元烘与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学建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元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经高庄乡前郭雷村赵东喜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从2014年12月不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和利息396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七次借原告现金5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1.8分,每月的5日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金7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96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78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元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