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元合成,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赵新胜,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元合成与被告赵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欠他人款200万元左右,同意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125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元合成借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