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04号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农民。 被告崔志永,农民。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按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该款共计42470元,下欠8653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车是在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利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因被告未按时还贷,鑫利公司将被告的车辆变卖,多出的56030元卖车款经协商给了原告,还剩3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30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9日被告因在郑州鑫利公司购车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按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该款共计42470元,下欠86530元未还。又因被告违约车辆被鑫利公司变卖,该公司扣除其应得款项后,经协商把多出的56030元卖车款转交给原告,下余30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返还部分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把变卖被告车辆的款项转交给原告,并同意在借款中扣除,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金龙借款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承担701元,被告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