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杨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荣,女,汉族
被告司和平,男,汉族
被告宋金兰,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宝诉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荣、被告司和平、宋金兰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诉称:原告的电动车SYKEE赛克-SK枪皇,型号TDR090257,颜色为消光银玻璃黑,车架号140921236003983,电机号YA21210712286,原告按照被告在解放巷小区车棚要求以20元/月的标准每月按时交纳存车费,后在工作之余将电动车存入。2015年2月19日车棚突发大火,将原告的电动车烧的面目全非,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而且给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了种种不便,经找业主委员会得知并阅读王华乳主任与被告签订的解放巷小区车棚承包协议书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电动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有偿财产保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乡市解放巷车棚并非被告司和平所有,属于业主委员会,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司和平缴纳存车费,被告司和平只是业主委员会雇佣的车棚值守员,业主委员会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司和平之间不存在财产保管关系,且被告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已经到应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宋金兰既不是车棚所有人,又不是车棚值守员,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被告宋金兰的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作为车棚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管关系,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个别居民违法燃放鞭炮引起,无法确认直接责任人,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未为车棚配备消防器材,导致该事故扩大,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管理不善导致。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棚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管关系;2、车辆烧毁的照片若干张,证明涉案车辆被烧毁后的事实;3、被烧毁车辆的保修凭证联、发票各一份,证明被烧毁车辆的相关凭证;4、证明两份和终止协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看车棚以来,每月交的600元的车棚费并于2015年4月3日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协议。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业主委员会的收据,证明2014年3月之前收的是承包费,2014年3月之后收的不是承包费;2、证明三份、照片十二张,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办事处情况报告一份,均以此证明涉案车棚着火是因为他人燃放爆竹而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第2项证据中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办事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情况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证明及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且照片模糊不清,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宝系解放巷小区业主。2012年11月27日原告购买一辆价值1980元的SK枪皇电动车,此后原告将此电动车存放于解放巷小区车棚。2010年3月24日被告司和平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并和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王华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王华乳,乙方:司和平,甲乙双方根据车棚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原有的车棚和管理房、水、电设施。二、协议期限:期限为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月、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和承包费,逾期不交,按自行终止协议处理(水电费按实缴纳,承包费每月600元)。……五、乙方要服从管理,富有责任心,在承包期间,应加强对车棚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一切车辆损失赔偿、安全责任等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缴纳费用,直至承包车棚着火时。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书写了一份终止协议申请书,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有病,不能看车棚终止协议,从2015年4月3号不在继续看车棚,特此证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看车棚,交承包费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
另查明: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在相关部门登记,该委员会将解放巷小区车棚承包给被告司和平直至车棚着火,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将其所有的SK枪皇电动车存放于被告司和平承包的解放巷小区车棚内,并每月向被告司和平交纳存车费,双方已形成有偿保管关系。被告应当对车棚内的车辆妥善保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5年2月19日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包括原告在内的车辆被烧毁。被告司和平作为被烧毁车辆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时间、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酌定被烧毁的电动车价值为600元。故被告司和平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被告宋金兰和司和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金兰对司和平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从2014年3月之后便不再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本院认为被告从承包该车棚之日起直至该车棚着火时,一直缴纳相关费用,且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可以认定在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时,被告仍然是被烧毁电动车的保管人,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电动车损失6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和平、宋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梅红
审 判 员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