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董彦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群,女,汉族
原告董彦红诉被告丛昆、被告许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红及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丛昆及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彦红与代军杰(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双方在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4年6月共同购买位于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一套。2004年11月24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代军杰付给董彦红伍拾万元整。首付壹拾肆万元整,2005年底付叁拾陆万元整。”补充协议书又约定:代军杰欠董彦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在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彦红,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彦红将产权证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彦红所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军杰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底,涉案共有房产权就已归原告董彦红所有。并且双方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代军杰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2004年11月24日,代军杰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代军杰本人签字,虽未在档案里存档,但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协议时,代军杰在外未有任何经济纠纷之争。而原告所获得的涉案房产权是在婚姻期间自己应当取得的合法权益,无论于理于法该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丛昆与代军杰发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此时原告与代军杰已经离婚,另被告许群于2005年12月21日与代军杰登记结婚。被告丛昆起诉代军杰,许群是正确的,代军杰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丛昆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房产,认定是代军杰的个人财产时错误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是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昆辩称:原告把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确权之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属之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4年6月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涉案房产,2004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04年11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代军杰付给董彦红伍拾万元,首付壹拾肆万元,2005年底叁拾陆万元全部付清,否则该涉案房屋归董彦红所有。”该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离婚时间,不符合常理。而且该协议也没有在离婚档案里存档。根据2012年12月5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在询问被执行人代军杰时的供述中认可了该协议是为了转移财产,协议书是后来伪造的。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中也承认当初离婚协议时该涉案房屋分给了代军杰个人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董彦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代军杰已经离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代军杰欠被告丛昆的欠款和原告无关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代军杰已经约定2005年底代军杰如不能履行该欠款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2004年11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代军杰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和落款日期2004年11月30日日期是原24日更改而来的事实,以上第2、3项证明约定2005年底涉案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代军杰欠款360000元的事实,原告是用360000元的现金换来的涉案房屋的事实。5、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6、(2011)卫滨执异字第80号裁定书一份和(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裁定书一份,说明原告对裁定书不服,认为侵犯到原告的权益,所以起诉。7、(2011)卫滨执异字第80-2号裁定书一份,说明原裁定出现笔误的事实。
被告丛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代军杰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
被告许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丛昆对原告提交的第1、3、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丛昆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日期上面2004年11月24日,双方的离婚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因涉案房屋是2004年6月份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的,应当是原告和代军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予以确认。被告丛昆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告和代军杰所签订,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丛昆对原告提交的第6、7项证据不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丛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丛昆曾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卫滨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董彦红名下位于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该裁定书查证“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彦红于1991年10月在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一套。200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彦红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共同财产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董彦红对该查封裁定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彦红的异议,该裁定书中查明:“董彦红与被执行人代军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双方在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协议离婚,一、婚后生子代一可归(女方)董彦红抚养,代军杰(男方)在代一可年满壹拾捌岁前,必须每月付给董彦红(代一可的抚养费)伍佰元整。二、天隆城A座A-10号,面积为192.12平方米的房产权归董彦红,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归董彦红,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费用款项。三、代军杰付给董彦红伍拾万元整。’双方在2004年5月17日从赵锡雨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在新乡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未双方共有。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董彦红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单独所有。案外人董彦红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11月24日与代军杰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代军杰欠董彦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县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彦红,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彦红将产权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彦红所有。’该协议书未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离婚档案存档。2012年12月5日代军杰称涉案房屋是其个人所有,不是董彦红的。关于离婚协议不是真的,当时天隆城(房子)给董彦红,恒泰花园的房子归我(代军杰),办理这些手续当时是为了转移财产。”。原告董彦红不服(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是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建筑面积237.40平方米,房产证号:新乡市第201126836号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1)卫滨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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