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王奇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根,男,汉族,系王奇华之子。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森,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奇华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华委托人王海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张红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奇华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排尿困难到被告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当天中午入住泌尿二科71床。71床距护士站仅5米左右,呼叫器的噪音很大且昼夜不停,原告每晚都被呼叫器惊醒数次,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情况每况愈下。2014年4月25日晚22时,原告头疼、不能入睡,原告陪护去找值班医生,值班医生未到病房诊治,只是让其到药房取了两片安眠药入睡。值班医生没尽到巡视、问诊义务,错过第一次诊疗时机。原告吃了一片不能入睡,又吃一片还不能入睡。4月26日凌晨4点多,原告右半头、脸疼痛加剧,右眼明显充血并疼痛。7点,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并疼痛,主管医生来到原告病房诊治,写会诊单请神经科大夫来会诊。神经科医生会诊后让做头部3.0核磁,在等诊断结果期间原告病情加重,直到下午15时核磁结果出来,至15时30分左右请眼科医生会诊,初诊为青光眼,让原告转入眼科治疗。从原告出现症状到转科室住院,长达16小时,耽误了及早诊治、治疗青光眼时机。被告处置不当是造成原告右眼最终伤残的直接原因。4月30日上午9时,王燕燕主任给原告做了青光眼手术,虽然医生说手术很成功,但术后右眼几近失明,左眼是青光眼临床前期,需要防御手术。2014年5月8日中午,原告被再次转入泌尿二科26床,距护士站也只有10米远,原告无法入睡情况再次出现,5月9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出现头疼症状,当日上午原告家属担心原告也感染青光眼,当天下午即被转到9床,远离噪音原告睡眠质量明显提高,上述情况有力说明呼叫器是其青光眼发病的主要诱因。处置不当是其右眼伤残的主要原因。5月10日胡主任取消原告前列腺手术(疑为消极防御医疗),被告让原告5月18日出院。6月6日被告医务处乔主任陪原告一起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侵害了原告得到适当治疗后追求生活方式及生活质量及期待得到符合医疗水准的期待利益。让原告丧失了治疗最佳时机,致使原告右眼致盲,前列腺手术也没有做,形成了医疗依赖,对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要件。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2284.20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抚养费以及出院后的医药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奇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4494.20元、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各一份;2、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200元;7、泌尿二科的病房示意图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追记笔录一份、退卷函和不予受理说明一组,据此证明案件受理后,原告方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过法院四轮委托,都因技术条件有限无法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奇华因排尿困难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右眼急性闭角性青光眼等,当天中午入住泌尿二科。之后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并疼痛转入眼科治疗。4月30日上午9时,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做了青光眼手术。2014年5月8日中午,原告被再次转入泌尿二科。6月6日原告王奇华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494.20元。原告王奇华出院后,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给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四项过错:1、原告患有青光眼,被告没有进行及时救治,造成了盲目后果;2、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右眼充血,视力急剧下降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组织包括主任牵头的多科室会诊,采取有力抢救措施,存在很明显的鉴别错误;3、被告违反了卫生部关于病房管理及分级护理制度,没有做到两个小时巡视一次,原告住处的噪音超过30分贝;4、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奇华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五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受理为由,退回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奇华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给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四项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王奇华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奇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7元,由原告王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