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守建男汉族
原告王守建诉被告刘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建诉称: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22426元及利息,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2426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力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三张,依此证明2014年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款10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6000元,月底还清。一份欠条注明:欠款126466元,月息1000元。一份欠条注明:欠款959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原告王守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志力10万元。7月,又给被告转账20万元。另被告刘志力刷原告信用卡支出,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一份欠条注明:今欠王守建人民币100000元,另欠两个月利息6000元,2015年2月底还清。一份欠条注明:今欠王守建人民币126466元,月息1000元。一份欠条注明:今欠王守建人民币95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力借原告王守建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违约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第一张条据约定利息月息3%,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建欠款322426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至该款付清之日止。126466元利息按月息1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至该款付清之日止。9596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8406元,由被告刘志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