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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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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东、苏彦丽与被告杨庆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振东,男,汉族 原告苏彦丽,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玉莲,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振东,男,汉族

原告苏彦丽,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玉莲,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庆芳,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中山针灸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东、苏彦丽诉被告杨庆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东、苏彦丽的委托代理人娄玉莲、商美英,被告杨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东、苏彦丽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女儿王惜玉(2012年12月21日出生),因咳嗽、发热、流鼻涕的症状,被其奶奶抱到新乡市东高村夕阳红敬老院东边的中山针灸室就诊,“医生”杨庆芳对孩子进行针灸治疗(足三里穴一条腿一针、腹部中脘穴一针、气海穴一针、左右手的十二井穴共十二针、阿四穴两针),共施针20余针,其中在眼部下侧施针时有出血现象,孩子奶奶询问其原因,杨庆芳说没事,并让用一棉签按住,针灸后回家途中,孩子奶奶发现孩子的脖子有些异常(背头),回家后孩子喝点奶粉就睡觉了。当天下午15时-16时许孩子醒来后,其颈部的异常症状加重,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拨打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来到现场,经查发现此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杨庆芳也无行医资格证,完全是一个黑诊所。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病毒性脑膜炎、局灶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中山针灸室”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杨庆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对受害人在没有进行任何诊断,不确定病因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针灸治疗,存在严重过错,以致延误了被害人的病情,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致使一个刚5个月大的孩子鲜活生命转瞬即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2、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8475.34元×20年);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杨庆芳辩称:一、被告在1989年取得专业资质证书成为中医学针灸师,有将近30年的执业经验,经验丰富,诊所是有执业证的,只是没有按规定年检,超过年检期限,所以,不能称为黑诊所。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诊疗活动造成王惜玉死亡,所以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三、2013年5月16日即事发三天前王惜玉就感冒发烧,王惜玉的奶奶曾到铁西新村的一个诊所治疗,所以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耽误病情。王惜玉的奶奶带王惜玉在被告扎针前到新华医院看过病。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振东、苏彦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卫滨区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针灸所无执业许可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证明因被告无证行医,无法鉴定。二、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病历续页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诊断出王惜玉的病情。

被告杨庆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铁西分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惜玉在5月16日已经发烧,王惜玉的奶奶带王惜玉到铁西新村门诊就诊。王惜玉在针灸三天前已经发烧,王惜玉的死亡并非因为针灸耽误病情。二、被告的各种证书:1992年新华区物价局中山针灸室的收费许可证一份,1994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一份、2000年河南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2000年收费许可证、被告的执行公务证、2004被告的河南中医学院针灸推拿学院的按摩培训证书、2010年被告的专业技术证书、1989年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均证明被告从1989年获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之后,即从事诊疗活动,被告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卫生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山针灸室曾取得执业许可证,只是超期。对退案说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医学证明书、病历无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鉴定书中第6页分析说明的第二条,说明王惜玉的死亡与针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各种证书已经超期,不能证明被告有执业资格。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原告王振东、苏彦丽5个月大的女儿王惜玉因“咳嗽、发热”被家人带到新乡市东高村夕阳红敬老院东边的中山针灸室就诊,被告杨庆芳对王惜玉进行了针灸治疗。针灸结束后回家途中家人发现王惜玉颈部有异常活动(类似抽搐),回家后王惜玉喝了少许奶粉即睡觉,至2013年5月18日15时—16时许王惜玉醒后家人发现仍有颈部异常活动症状,且较前加重,后王惜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惜玉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013年6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针灸未伤及重要的生命脏器,故可以排除被鉴定人王惜玉系上述部位针灸损伤重要脏器致死”,“被鉴定人王惜玉的死亡原因系病毒性脑膜炎、局灶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王惜玉死亡,要求被告赔偿288485.8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通过法院技术部门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误诊及其诊疗行为与王惜玉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邮寄的鉴定材料审查讨论后认为:“由于本案涉及是否存在无证行医,不在本中心鉴定范畴,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案作退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