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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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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府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爱府,男,汉族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 委托代理人刘衍韬、杜宝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爱府,男,汉族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

委托代理人刘衍韬、杜宝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府,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衍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新乡桂竹花园小区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项目部租赁龙门架。2009年4月1日双方结算欠租费3.8万元,至今未付款。项目部外墙装饰班组张洪轩经双方2009年12月9日对账净欠39000元,累计支付15000元,尚欠24000元。综上所述,项目部现净欠原告62000元。按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不按时交租金,则加收延期违约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0%递增。原告现只主张2万元违约金,以补偿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怀疑本案涉嫌伪造公章,被告公司希望公安机关有结果后法院再做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6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3、租赁费结算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来有过资金来往也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人及结算单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员工,并对原告所出具的两份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单位公章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新乡桂竹花园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分别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中建六局桂竹花园二标段,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电动吊篮(单台人民币贰万元)14台。一、本合同约定:乙方权限桂竹花园2#3#楼工地使用,使用期限2008年6月14日至吊篮及其零部件全部退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甲方经办人(签字):王爱府张新清(印章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部),乙方经办人(签字):张洪轩(印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新乡桂竹花园小区项目经理部),担保方(签字):刘书生”。另一份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由甲、已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双方协商签字,以资共同遵守。1、……如乙方不按时交租金则加收延期违约金每月按所欠总租金的20%递增。……6、本合同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08年5月30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可以根据工程需要租用或退还租赁物。……甲方:新乡市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张新清(印章),乙方:中建六局新乡桂竹园小区项目部刘书生(印章)”。2008年12月28日张洪轩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结算款项为39000元,并显示年底结清。原告陈述已累计支付15000元,目前欠24000元。2009年4月1日刘书生出具证明,记载了桂竹园一期二标工程,经2009年4月2号双方对账,工地净欠租赁费38000万元,大写净欠叁万捌仟元整,以前双方来往手续作废,以此证明为准。2011年7月26日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函件,载明:“刘书生经理:关于新乡桂竹园一期工程欠我单位租赁费及张洪轩欠吊篮租赁费一事,我们先后找现在项目部多次,问题始终没能得到解决,望你见信后给予我们解决办法。”。对此函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公司新乡桂竹项目经理部刘书生回复:“关于租赁站、龙门架租赁费我和高峰、周涛一起同他们帐已兑过,情况属实,刘书生。”综上两项被告共计欠租赁费62000元。

另查明: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王爱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名字变更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由张洪轩、刘书生为经办人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新乡桂竹花园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王爱府作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和2009年4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两次结算分别欠租赁费24000元和38000元,两次共计为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情况,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高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现原告只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上经办人张洪轩、刘书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府支付租赁费62000元。

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府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