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王裕慈,女,汉族
被告周翠红,女,汉族
原告王裕慈诉被告周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慈,被告周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裕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说帮助理财十分保险,一旦遇到风险,还有保险公司赔付,在这些承诺之下,原告给了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可是半年过去了,被告以各种理由说没钱,只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整。
被告周翠红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原告强制性要求被告打的欠条。事情经过是这样的,被告在罗伯特公司(广告公司),点广告能赚钱,被告自己投资39000元,钱是给了吕颜坤。原告是通过别人带到吕颜坤的办公室,当时给钱时被告也在场,然后给原告一个账号。后来原告点的广告没有返钱,被告2015年3月15日报的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因为原告投的钱出不来了,就去被告家里闹,拉住被告儿子不让睡觉,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
原告王裕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翠红欠原告王裕慈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翠红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立案受案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受骗报警,公安机关已经受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强制下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翠红向原告王裕慈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周翠红欠条王裕慈贰万元正,2015.5.27日周翠红。”。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针对该欠条,被告认为该条是在原告强制性书写的。
另查明:被告周翠红曾向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报案,2015年3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周翠红:你(单位)于2015年3月15日报称的周翠红等人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翠红欠原告王裕慈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的欠条是在原告强制性书写的,并提供了其曾于2015年3月15日的报案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条是在原告强制性书写的,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裕慈欠款20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翠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