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66号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明珠诉被告刘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明珠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半年。借款后,到2014年11月开始拒付利息,再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力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依此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20万元,月息3%,每月最后一天付息,借期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3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日,原告万明珠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志力20万元。9月6日,被告刘志力给原告万明珠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明珠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3%,借款时间期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后,到2014年11月被告开始拒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力借原告万明珠款20万元,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违约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约定利息月息3%,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明珠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6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