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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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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彦君、李宝琴与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吴彦君,男,汉族 原告李宝琴,女,汉族 被告姜文杰,男,汉族 被告韩玉霞,女,汉族 原告吴彦君、李宝琴诉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吴彦君,男,汉族

原告李宝琴,女,汉族

被告姜文杰,男,汉族

被告韩玉霞,女,汉族

原告吴彦君、李宝琴诉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君、李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杰、韩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彦君、李宝琴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姜文杰、韩玉霞将自己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10号楼东2单元6-7层东北户703号房卖与两原告,原、被告于同日一起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两原告让两被告交付房屋,两被告至今未搬出属于原告的房产。两被告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搬出所卖房屋,交付原告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吴彦君、李宝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两份,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彦君、李宝琴,被告姜文杰、韩玉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姜文杰、韩玉霞将自己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10号楼东2单元6-7层东北户703号房卖与两原告,房款为300000元。原告吴彦君、李宝琴将3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同日原、被告夫妻四人一起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吴彦君、李宝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期间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所卖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两被告至今未搬出属于原告的房产。

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10号楼东2单元6-7层东北户703号房产属于原告吴彦君、李宝琴所有,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仍占用该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文杰、韩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10号楼东2单元6-7层东北户703号房搬出,并将该房交付与原告吴彦君、李宝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文杰、韩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计 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