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3号
被告王予胜,男,汉族
原告李丽诉被告王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每月一分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予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李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
被告王予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予胜向原告李丽借款2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丽20000元正(贰万元正),王予胜,1.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予胜向原告李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6月11日)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予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