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庆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祥坤,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庆瑞诉被告边祥坤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瑞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边祥坤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张庆瑞与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0年12月8日缴清了购房款。但直至目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边祥坤非法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搬离房屋,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孟营大街陈家胡同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一个平等的法律关系,此涉案房屋原告也未在房产机构备案登记,也没有房产机构为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起诉被告侵权,如就该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原告应向新迪开发公司主张要求解决,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更何况该涉案房屋自1997年被告边祥坤购买后至今全家人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已生活18年之久,被告早已实际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被告相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房产纠纷,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0年6月1日原告与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拆迁安置)订单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虽然该房暂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且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2012)牧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牧野区人民法院的查明事实已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长期非法占有房屋的侵权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2月27日至1998年3月16日边祥坤给李成军交房款的收据四张,2、(2012)牧民一初字第1288号判决书和(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各一份,以上1、2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1996年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在孟营大街开发的住宅楼,建筑单位系新乡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当时原告张庆瑞是第三分公司经理,李成军是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工长,因当时第三分公司财务问题,作为第三公司的经理张庆瑞就委托当时的工长李成军出售新迪开发公司所折抵的几套住宅房屋包括本案房屋,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3、边祥坤与妻子梁云利的结婚证一份、梁云利身份证和户口本一份、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边祥坤夫妇及孩子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实际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其手中持有的《商品房屋订单》和票据起诉被告侵权是不能成立的,该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6月1日原告从形式上订购新迪开发公司的房屋一套,未能证明新迪开发公司已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此房屋新迪开发公司也未在房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备案,原告也没享此房屋的权属证,从法律上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既然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就没有主体资格和权力起诉被告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成军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受他委托出售房屋,李成军无权出售房屋,此被告和李成军之间买卖关系是无效的,被告占有房屋没有合法来源,系非法占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庆瑞以其持有2000年6月1日与新乡市新迪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订单(该订单中的房产系本案所涉房产)和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张庆瑞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空并搬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孟营大街陈家胡同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
针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一个平等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在房产机构备案登记,也没有房产机构为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起诉被告侵权,如就该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原告应向新迪开发公司主张要求解决,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全家自1997年起从李成军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后居住至今,被告早已实际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被告相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房产纠纷。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系不动产,原告张庆瑞以其持有2000年6月1日与新乡市新迪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订单(该订单中的房产系本案所涉房产)和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张庆瑞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空并搬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孟营大街陈家胡同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张庆瑞所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分歧也较大,原告仅以商品房预售订单(该订单中的房产系本案所涉房产)和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张庆瑞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空并搬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孟营大街陈家胡同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张庆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